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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找到我去为他安装、改造位于遂平县金山小学附近门面房的卫生间。当时约定改造一间卫生间由被告刘某支付我劳务报酬400元,我找了几个同行,共为被告改造卫生间22间,合计劳务报酬为8800元。经我追要,被告的父母分两次给付我劳务报酬1500元,下欠7300元经几次追要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下欠的劳务报酬73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某找到原告王某,要求原告为其改造位于遂平县金山小学附近门面房的卫生间,当时口头约定每改造一间卫生间给付原告王某劳务报酬400元。期间,原告王某为被告刘某共改造卫生间22间,劳务报酬合计为8800元。经原告王某追要,被告父母于2011年年前分两次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元,下欠7300元至今未给付。2011年3月29日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劳务报酬73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卫锋、刘某国出庭证词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找到原告王某为其改造位于遂平县金山小学附近门面房的卫生间,并口头约定劳务报酬等事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改造了22间卫生间,而被告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下欠劳务报酬73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人证言在卷为据,且被告对原告为其改造卫生间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报酬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蔚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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