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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到攸县X镇“文达通讯”手机店看手机。被告人游某某趁店主不注意,从柜台内盗走一台华为x型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当日,被告人游某某将手机归还并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游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归还赃物给受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蓉蓉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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