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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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上诉人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巷仁义佳苑X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守田,北京市国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上诉人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润华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x.37元及利息;2、国安公司赔偿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国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润华公司履行双方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国安公司交付未移交的竣工工程:6#楼地下商场2055平方米、附房416.5平方米、门岗后车库23.04平方米、3#楼一层朝东开门三间房105.63平方米、1#楼X套门面房846.25平方米、5#楼X间门面房484.16平方米,并将钥匙全部交给国安公司;2、判令润华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37.472万元;3、判令润华公司赔偿因其妨碍污水配套工程施工和售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润华公司和国安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和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刘发强,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王守田到庭参加诉讼。润华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撤销对于强的委托授权,并另行委托秦某甲作为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2006年8月9日,润华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华公司承建国安公司开发的林州市向阳嘉苑小区X#—6#楼(其中X栋为商住楼,X栋为住宅楼)及附属设施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为2200万元。2006年8月9日润华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林州市向阳嘉苑1#、2#、3#、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第一部分约定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23.2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其中(2)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2002年的《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及变更签证结算(社保基金由国安公司代扣代缴,润华公司按规定计取)。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3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规定以实结算。林州市向阳嘉苑4#、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为900万元或按最终依实结算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其中(2)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2002年的《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及变更签证结算(社保基金由国安公司代扣代缴,润华公司按规定计取)。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3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规定以实结算。

2006年8月9日,润华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林州市向阳嘉苑1#、2#、3#、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林州市向阳嘉苑4#、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单位工程基础验收后,国安公司付给润华公司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的30%;单位工程主体验收后,国安公司付给润华公司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的30%,单位工程验收后,国安公司再付给润华公司单位工程价款的20%,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国安公司付清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款(保修金除外)。6#楼于2007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6月8日润华公司向国安公司交钥匙。2#和4#楼于200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1月14日润华公司向国安公司交钥匙。3#和5#楼于200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2月26日润华公司向国安公司交钥匙。1#楼于2008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8月18日润华公司向国安公司交钥匙。因给付工程款和交付房屋手续等原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林州市振林办事处和林州市建委等部门作出处理,形成会议纪要,林州市建委扣押国安公司300万元,双方对纠纷仍未能解决,之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润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300余万元,包括社会保险费、人工调整费、增加工程造价,国安公司反诉要求润华公司给付137万元延期工程违约金。润华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0月9日,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方正基鉴字[2009]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金额x.76元,按照合同约定已扣除由国安公司代缴代扣的社会保险费x.32元;该鉴定书第七章需要说明的问题:7.1按照豫建标定[2006]X号文件,人工费27.25元/工日,2005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可调价合同,应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双方协商。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06年8月9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与附加协议(200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锦丰纱厂地块工程建设附加协议)同时具有法律效果。此项人工费调整费x.45元,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司法审判权的内容,请法院裁定(详见附表三人工费调整费用表);鉴定报告中7.2润华公司主张送鉴材料以外以及原有签证中,此次质证国安公司方不认可等项目增加工程造价x.48元(不含社会保险费x.74元、人工费调整x.74元,以下简称增加工程造价)。当事人双方又未协商一致,造价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关联性,依法应通过质证由法院审核认定,属于司法审判权的内容,请法院裁定(详见附表四润华公司主张增加费用表);鉴定报告7.3国安公司主张送鉴材料以外的项目减少造价23.3万元,因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及合同中无约定,当事人双方又未能协议,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属于司法审判权的内容,请法院裁定(见附表五国安公司主张减少费用表)。

庭审中,润华公司质证认为,人工调整费应按34元/工日计取,而不应按27.25元/工日;国安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应将该费用直接判归润华公司所有;增加工程造价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国安公司质证认为人工费应按27.25元/工日,社会保险费已被林州市人民政府减免,不应给付润华公司,增加工程造价不应给付。

另查明,林州市向阳嘉苑工程2005年-2008年无国安公司劳保基金缴费记录,即国安公司未按约定代缴社会保险费x.32元及国安公司方不认可增加工程造价x.48元未含的社会保险费x.74元。此外,双方认可方正基鉴字[2009]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中由于笔误,应当减少造价x.93元。润华公司诉称国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44.9962万元,国安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860.7883万元,差额15.7921万元为国安公司支付的水、电及其它费用,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为14万元。润华公司认可竣工验收后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到期的约10万元。

根据润华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国安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查封国安公司的房产,查封的房产由国安公司负责保管,不允许转让、出售、抵押。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国安公司、案外人郝明增、侯明山对查封房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林州市向阳嘉苑X号楼一层28-34柱X号-X号4间营业房的查封。2009年10月28日河南润华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润华公司现已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过验收,国安公司也已接收工程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国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基鉴字[2009]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对帐后做出的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且已经当事人质证,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1844.9962万元,及水、电及其它费用双方协商确定为14万元、鉴定书中由于笔误应当减少造价x.93元,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从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基鉴字[2009]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金额x.76元中扣除,扣除后作为剩余工程款国安公司应向润华公司支付。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人工费调整问题,根据豫建标定[2006]X号文件规定,在2006年1月1日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应当按照该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润华公司与国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2006年8月9日,且施工时间为2006年1月份之后,因此,该工程人工费应该调整即按34元/工日。鉴定书中第七章7.1调整后的人工费为x.45元,国安公司应给付润华公司该款,另外还有增加工程造价的人工费国安公司也应向润华公司支付。国安公司辩称,人工费调整文件在前,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合同在专用条款的23条规定按2002年的标准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案应按27.25元/工日计取,而不应按34元/工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增加工程造价问题。一部分有签证、国安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及草图和下达的施工工程做法项目部分,工程造价x.11元、人工费x.52元,该部分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国安公司应将该项费用给付润华公司;另一部分系工程决算时润华公司按图纸施工和国安公司要求施工实际做而未计入工程造价、实际施工和已发生的工程造价x.39元、人工费调整x.21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双方所定合同范围之内,在本案工程项目范围内,不可能出现超出合同他人另行施工情况,有签证和无签证混合在一起,这只是双方合同履行中的瑕疵问题,不能否认相关工程的施工是经过国安公司许可的事实,附属工程属于小区配套工程,国安公司已实际接受并投入实际使用,该项费用国安公司应给付润华公司。但由于该部分工程国安公司不认可,也没有签字,依据公平原则,该项工程造价原审法院酌定为80万元,该项费用国安公司应给付润华公司。国安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该部分价款,鉴定结果附表四仅有汇总表而没有费用的具体构成,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后,还有部分工程未超过质量保修期,该部分质保金应予扣除,原审法院酌定为10万元。鉴定报告7.3项国安公司主张送鉴材料以外的项目减少造价23.3万元,由于国安公司仅提出减少的项目和金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国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润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润华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承担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的问题。鉴定工程造价金额x.76元,按照合同约定已扣除由国安公司代缴代扣的社会保险费x.32元,另外还有增加工程造价社会保险费9万余元,该款国安公司并未向安阳市建设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代缴。国家为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施工人员离退休劳保基金和在职养老待业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建设劳保费用,即本案鉴定所称的社会保险费)专门设立的一项制度。对建设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各施工企业原在编制工程预决算时直接计取的建设劳保费用,由建设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并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工程结算时,建设单位应扣除施工单位建设劳保费用。建设劳保费用在办理工程手续时收取,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挪用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建设劳保费用,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劳保费用,建设单位也不得向施工企业转嫁建设劳保费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建人(1996)X号》、《建人(1997)X号》及省建设厅有关文件精神,该费用处理是行政职权,不属于司法职权。本案中应由国安公司向安阳市建设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代缴建设劳保费用,尔后由润华公司持相关票据到安阳市建设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返还。国安公司诉称建设劳保费用已被林州市人民政府减免,不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润华公司请求将建设劳保费用按工程款直接判归其所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安公司反诉要求润华公司交付的地下商场等工程,润华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交付,对国安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国安公司反诉要求润华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由于国安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必然会导致工期延长,故对国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国安公司反诉要求润华公司赔偿妨碍向阳嘉苑污水配套工程施工、妨碍国安公司售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国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放弃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安公司除已支付润华公司的工程款x元外,再支付润华公司剩余工程款x.2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8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国安公司给付润华公司人工调整费x.4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8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国安公司给付润华公司增加工程款(含工程造价和人工费调整)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8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从上述款项中扣除10万元作为国安公司的质保金。五、润华公司向国安公司交付林州市向阳嘉苑商住楼X#楼地下商场2055平方米、附房416.5平方米、门岗后车库23.04平方米、3#楼一层朝东开门三间房105.63平方米、1#楼X套门面房846.25平方米、5#楼X间门面房484.16平方米,并将上述房产钥匙交给国安公司。六、驳回润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国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润华公司负担3万元,国安公司负担7万元;反诉费x元,由国安公司负担;鉴定费22万元,由润华公司负担7万元,国安公司负担1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安公司负担。

润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关于增加工程造价数额的认定错误。该部分工程系工程决算时润华公司按图纸施工和国安公司要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亦经鉴定机构鉴定,国安公司在该部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也已实际接收,国安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将该部分工程款数额酌定为80万元没有依据。2、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统一计取后列入工程总造价,是工程款的法定组成部分,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国安公司代扣代缴,在国安公司并没有实际代缴的情况下,应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润华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改判:1、在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基础上,国安公司再向润华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x.21元;2、国安公司将社会保险费x.06元支付给润华公司。

国安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三项涉及的工程有一半左右都不属于增加工程,而是合同内项目;该部分的工程量和价格证据均为润华公司单方制定,明显存在高估冒算和重复计算的情况,不应采信。2、根据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并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工程结算时,建设单位应扣除社会保险费,且林州市人民政府已决定减免国安公司在向阳嘉苑小区整体项目中应缴纳的两保基金。故国安公司对润华公司没有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审未支持润华公司的该项请求正确。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国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国安公司欠付润华公司工程款x.28元错误。该数额已经包含了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人工调整费x.45元,属于重复计算;国安公司另替润华公司支付款项x元,原审未将该款从工程款中扣减不当。2、本案合同签订于2006年8月9日,在此之前的2006年1月1日起人工费已经调整,且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按2002年的标准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对人工费进行调整违反了双方约定。3、在原审鉴定过程中,由于双方未能就增加工程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造价采用甩项的办法,留待法院处理,原审在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的情况下,依据润华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明显不公;原审将部分工程款酌定为8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4、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x.76元,根据合同约定2%的维修金计算,工程维修金应为x.6元,原审将工程维修金酌定为10万元没有依据。5、润华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驳回国安公司的该项请求错误。6、润华公司有3900多平方米的房产没有交付给国安公司,价值远远高于国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国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润华公司交付该房产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从润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五、六项,改判:1、国安公司支付润华公司剩余工程款x.83元,从润华公司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利息;2、驳回润华公司关于人工费调整和增加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3、扣减质保金x.6元;4、润华公司支付给国安公司违约金137万元。

润华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原审对人工费予以调整正确。2、润华公司对增加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和计价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增加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正确,但原审不恰当的适用公平原则,将该部分工程款无端扣减了一部分不当,应当全额计取该部分工程款。3、国安公司主张2%的质保金标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国安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占用了相当的质保金期间,原审在考虑相关因素的情况下,酌定扣减质保金10万元并无不当。4、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及因国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均导致工期的增加,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国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润华公司有权停工。润华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5、国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原审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已经对润华公司不公,国安公司要求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更是于法无据。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质保金和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是否正确。3、国安公司请求判决润华公司承担137万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河南省建设厅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联合发布的豫建设标(2005)X号文件载明:“自2002年实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以来,人工费单价已不适应现实情况,现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人工费单价由原来的27.25元/工日调整到34元/工日,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2006年1月17日发布豫建标定(2006)X号文件载明:“2002年安装工程综合基价的人工费附加已含在综合费用中,所以人工费单价也是由27.25元/工日调整到34元/工日”。

2、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大约为10%。

3、2007年1月12日,润华公司、国安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就本案工程的竣工交付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润华公司在国安公司如期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应按双方商定的日期完成如下工程进度:1#楼于2007年11月底交工验收,2#楼于2007年5月30日交工验收,3#楼于2007年6月30日交工验收,4#楼于2007年5月30日交工验收,5#楼于2007年9月30日交工验收,6#楼于2007年3月15日交工验收。三方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

4、由双方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表载明,本案争议楼房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分别是:1#楼于2008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楼于200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3#楼于200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4#楼于200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5#楼于200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6#楼于2007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5、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争议楼房的合同工期分别为:1#、2#、3#、5#楼的工期为190天,4#楼的工期为245天,6#楼的工期为283天。

6、二审中,润华公司认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逾期交工违约金:以国安公司主张的每栋楼的工程造价(其中:1#楼X万元、2#楼X万元、3#楼X万元、4#楼X万元、5#楼X万元、6#楼X万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07年1月12日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的各栋楼的交工验收时间为起点,以每栋楼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终点,确定逾期期间;在上述逾期期间内扣减因工程量增加应顺延的工期(按照双方在二审中认可的工程量实际增加比例10%为标准,乘以各栋楼的合同约定工期,计算出因工程量增加应顺延的工期)后,得出各栋楼的实际逾期天数。具体计算公式为:每栋楼的工程造价×0.0002×实际逾期天数=每栋楼的逾期交工违约金。

7、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为:按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及变更签证结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人工费应否调整的问题。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为:按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及变更签证结算”。原审鉴于豫建设标(2005)X号文件和豫建标定(2006)X号文件均规定,在2006年1月1日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应按照规定调整人工费,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该文件规定的人工费调整期间,而认为应当依据文件规定对人工费予以调整,证据充分,并不违背双方关于“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的约定内容。国安公司关于原审对人工费进行调整错误,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经鉴定机构鉴定,应调整的人工费数额为x.45元,且该应调整的人工费数额并未包含在鉴定工程造价金额x.76元之内,故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额对人工费予以调整,依据充分。国安公司关于调整的人工费x.45元已经包含在鉴定工程造价之内,原审重复计算人工调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审认定的增加工程造价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虽然鉴定机构关于增加工程造价部分的计算依据是根据润华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但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润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虽然该计算依据中存在签证不全及国安公司部分不认可的情况,但原审鉴于国安公司举不出充分证据以否定或推翻上述计算依据,且该部分工程量又确已实际发生,国安公司也已经实际接收,而对增加工程予以认定正确。在该部分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关于“以实结算”的合同约定,应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数额认定增加工程造价数额。原审在对该增加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造价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又以国安公司对部分增加工程不认可和签证不全为由,将润华公司按图纸施工和国安公司要求施工实际做而未计入工程造价的增加工程造价部分酌定为8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鉴定结论,增加工程造价x.48元、人工调整费x.74元,合计x.22元,国安公司应支付给润华公司。润华公司和国安公司关于“原审采用酌定的方法确定增加工程造价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国安公司关于“原审在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依据润华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增加工程造价,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3、关于国安公司是否代替润华公司支付款项及应否扣减的问题。

(1)关于定额测定费的问题。国安公司主张替润华公司缴纳了定额测定费2.7万元,要求在下欠工程款中冲抵,但润华公司否认。鉴于国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林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缴款通知书均是复印件,而提供不出原件,且经二审要求,国安公司仍不能提交原件,而润华公司又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原审对国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安公司关于“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替润华公司缴纳的定额测定费2.7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2)关于4#、5#、6#楼配电箱材料款x元的问题。

二审中,双方认可4#、5#、6#楼的配电箱是国安公司提供的,鉴于鉴定报告关于4#、5#、6#楼中“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电气照明”部分载明,该三栋楼的工程造价中包含有未计价材料费的项目,且经向鉴定机构核实,上述三栋楼的工程造价中确实包含有配电箱材料款,故对该配电箱材料款x元应从上述三栋楼的工程造价中扣减。国安公司关于“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4#、5#、6#楼配电箱材料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原审鉴于国安公司在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判决国安公司从润华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国安公司关于“应从润华公司交付剩余房屋时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单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判时,大部分单项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按照双方约定,该部分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应该返还。原审法院鉴于大部分单项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还有少部分单项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在此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关于“质保金为合同价款2%”的约定内容,难以准确计算出尚未届满部分的保修金数额,而采取酌定的方法,酌定扣减保修金10万元,是对双方利益的平衡,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在大部分单项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国安公司要求全额扣减保修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是为保证施工企业的劳动人员得到社会劳动保障而设立,由建设方缴纳,经相关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再拨付给施工企业。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标(2003)206《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中规费第三项为社会保障费,企业管理费第六项为劳动保险费。因此,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看,社会保险费是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鉴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社保基金由国安公司代扣代缴,润华公司按规定计取”,故在国安公司未实际向劳保部门交纳该项费用的情况下,国安公司应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润华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合同内工程造价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为x.32元,增加工程造价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为x.74元,合计x.06元,国安公司应按此数额将该项费用支付给润华公司。润华公司关于“原审不支持社会保险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润华公司应否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

1、关于润华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违约行为的问题。

首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每一栋楼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国安公司、润华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在2007年1月12日就本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该纪要载明:1#楼于2007年11月底交工验收,2#楼于2007年5月30日交工验收,3#楼于2007年6月30日交工验收,4#楼于2007年5月30日交工验收,5#楼于2007年9月30日交工验收,6#楼于2007年3月15日交工验收。上述会议纪要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就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润华公司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进度。

其次,由双方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五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资料载明,本案争议工程的六栋楼房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分别是:1#楼于2008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楼于200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3#楼于200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4#楼于200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5#楼于200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6#楼于2007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从2007年1月12日会议纪要约定的六栋楼的交工验收时间,与该六栋楼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比较分析,该六栋楼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均存在比约定的交工验收时间滞后的情况。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本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为10%,故在上述逾期期间内应当扣除因工程量增加因素导致的工程延长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因素导致的工期增加期间的计算方法为: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实际增加比例10%为标准,乘以各栋楼的合同约定工期,计算出因工程量增加应顺延的施工期间。扣减上述应当顺延的施工期间后,各栋楼的实际逾期天数分别为:1#楼逾期245天、2#楼逾期137天、3#楼逾期190天、4#楼逾期127天、5#楼逾期98天、6#楼逾期40天。鉴于润华公司认可上述逾期期间的计算方法,本院对上述逾期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润华公司在本案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安公司关于“原审不认定润华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在国安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清单中,本案争议工程中各栋楼的工程造价数额分别为:1#楼X万元、2#楼X万元、3#楼X万元、4#楼X万元、5#楼X万元、6#楼X万元。鉴于润华公司对作为计算违约金基数的上述各栋楼的工程造价数额认可,故各栋楼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每栋楼的工程造价×0.0002×实际逾期天数=每栋楼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根据该计算方法,1#楼的违约金为21.07万元、2#楼的违约金为5.3704万元、3#楼的违约金为14.288万元、4#楼的违约金为5.08万元、5#楼的违约金为5.8408万元、6#楼的违约金为5.6万元,以上共计57.2492万元。

综上,润华公司应当支付给国安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57.2492万元。国安公司关于“原审不支持延误工期违约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即:“二、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人工调整费x.4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8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从上述款项中扣除10万元作为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五、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林州市向阳嘉苑商住楼X#楼地下商场2055平方米、附房416.5平方米、门岗后车库23.04平方米、3#楼一层朝东开门三间房105.63平方米、1#楼X套门面房846.25平方米、5#楼X间门面房484.16平方米,并将上述房产钥匙交给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驳回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x.8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8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x.2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8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x.06元;

五、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万元;反诉费x元,由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万元,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62元;鉴定费22万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万元,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万元,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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