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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X、卢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外号阿X),男,24岁。

被告人卢某,男,23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晓路,被告人韦XX、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XX、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小轿车去到位于广西梧州市长州区X镇X路X号的中国电信倒水营业厅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等工具撬开该营业厅的后门,入内盗走联想电脑1台及共价值人民币780元的康佳x、中兴S189手机各1部(其中康佳x价值人民币580元、中兴S189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品。

2、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XX、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小轿车去到位于广西梧州市长州区X路居安里的梧州市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爬窗进入该公司的办公室,盗走联想家悦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7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发还给李XX。

3、201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XX、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小轿车去到岑溪市X镇X街XX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等工具剪开该商店后窗防盗网,爬窗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香烟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现金800元发还给覃XX。

4、201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XX、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小轿车去到广东省信宜市X镇X街星群商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撬开该商场后门的防盗锁,入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金河田牌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香烟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脑发还给谭XX。

5、201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XX、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小轿车去到位于广东省郁南县X镇X路X号的九九隆百货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开该商店厨房窗户的防盗网,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香烟和共价值人民币1598元的烟嘴及男士裤子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烟嘴及裤子发还给陈XX。

6、201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韦XX、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小轿车去到岑溪市X镇X街陈强副食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开该商店后面窗户的防盗网,爬窗入内盗走电脑、验钞机各1台及香烟、洗发水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1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发还给陈X。

综上,被告人韦XX、卢某参与入室盗窃6起,盗窃总数额人民币x.75元。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部份赃物(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邓XX、李XX、廖XX的证言、被害人覃XX、谭XX、陈XX、陈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韦XX、卢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韦XX、卢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配合,且均直接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XX、卢某多次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XX、卢某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属流窜犯罪分子,均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XX、卢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XX、卢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营业厅580元、岑溪市X镇X街XX商店8000元、广东省信宜市X镇X街星群商场4000元、广东省郁南县X镇九九隆百货商店4800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x小轿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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