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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垂虹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静,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金兴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古桥中心)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桥中心委托代理人鲍静,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古桥中心诉称:古桥中心与建筑公司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古桥中心负责向建筑公司单位职工梁燕杰居住的小区供暖。古桥中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却一直拖欠2005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用。现古桥中心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供暖费9690.1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供暖协议书不能证明是为梁燕杰签订的;古桥中心也不能证明晓月苑2里X号楼X单元X室是梁燕杰的住址。古桥中心证据不足,我单位不认可古桥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9日,建筑公司(甲方)与古桥中心(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住户居住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冬季供暖期的供暖费;甲方新增用户或用户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住户到乙方办理“供暖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建筑面积70.99平方米。建筑公司和古桥中心分别在供暖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2里X号楼X单元X室所属小区收费标准为,2005年度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06至2009年度每建筑平方米30元。建筑公司欠付其职工梁燕杰2005-2009年度供暖费用9690.14元。

庭审过程中,建筑公司表示认可供暖协议书真实性,但因原件和档案丢失,无法核实供暖协议书所对应的具体房屋地址及该供暖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此外是否为员工梁燕杰交纳过供暖费也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古桥中心提供的供暖协议书1份、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通知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供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古桥中心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古桥中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建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古桥中心要求建筑公司给付2005年-2009年度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公司“供暖协议书不能证明是为梁燕杰签订的,古桥中心也不能证明晓月苑2里X号楼X单元X室是梁燕杰的住址”的辩解,建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九千六百九十元一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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