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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X区医院站牌乘坐29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王某X不备,将王某X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后,盗窃包内财物(600元现金、银行卡及身份证一张),后其下车换乘8路公交车逃跑,当行至矿工路西市场铁道时被赶到的被害人和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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