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玉林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玉林市陆川县X镇X村X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乙,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外号飞某、牙擦、吕某新及一不知名暗娼(后四人另案处理)预谋以招嫖作引诱实施抢劫。当晚21时许,暗娼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社学大街附近将被害人蒙柱勇引入在社学街X号的出租屋,吕某甲、飞哥、牙擦、吕某新四人手持木棍冲入屋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铁线捆绑住被害人手脚(经鉴定蒙柱勇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上眼睑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几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60元、一台白色波导牌V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元)和一张社保卡。
2、2006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上述四人在抢了被害人蒙柱勇财物之后,又由暗娼继续引诱他人,在勒流镇X村社学大街附近将被害人唐建富引入在社学街X号的出租屋,吕某甲伙同另外三人手持木棍冲入屋内对唐建富进行殴打,并用铁线捆绑被害人双手(经鉴定唐建富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头皮挫伤,鼻骨骨折,躯干部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评为轻微伤),四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90元,一台红色皇家牌86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后一起逃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甲参与劫得赃款、物合共价值人民币178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蒙柱勇、唐建富的报案笔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抢劫的出租屋、抢劫使用的工具木棍及细绳的照片辨认;法医鉴定结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吕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以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吕某甲参与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82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甲参与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82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据被害人蒙柱勇的报案陈述,反映其被吕某甲等人抢去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60元,另一被害人唐建富亦在报案中反映被吕某甲等人抢去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90元,对二被害人所陈事实,上诉人吕某甲并无异议,而赃物的价值有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上诉人吕某甲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82元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伙同他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过程中,不但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手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并非是本案的从犯。上诉人参与二次抢劫,且犯罪手段恶劣,原判依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作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绍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