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400。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4月29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建设社区X街市场,趁被害人栾某某转身磨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身后钱盒中的170元人民币偷走,被邻摊摊主杨某某发现后告之被害人,被害人及在场多名群众追赶被告人李某,在追赶过程中,李某拿出一把匕首进行威胁以抗拒抓捕,后被追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拿出匕首当场进行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建设社区X街市场,趁被害人栾某某转身磨刀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身后钱盒中的170元人民币盗走,被邻摊摊主杨某某发现后告之被害人。在被害人及在场群众追赶被告人李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拿出一把匕首进行威胁以抗拒抓捕,后被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29日17时左右,其在平安街小市场一摊位上磨刀时,邻摊的业主杨某某对其说有人偷其钱了,赶紧追。其转身一看放在钱盒里的钱没有了,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钱往边上楼洞里面跑了。在其和杨某某还有市场的很多摊主追这个男子过程中,这个男子拿出一把长30厘米左右的刀威胁追他的人。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17时左右,其在平安街市场卖牛肉,有一个男的趁其邻摊业主栾某海背对着摊位磨刀,把栾某海放在钱盒里的钱抓起一把就跑,其就喊栾某海说有人偷你钱了,赶紧追。后来在其和栾某海还有市场的很多床主追他的过程中,那个男的拿出一把长30厘米左右的刀威胁追他的人。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9日17时20分许,其溜达到建设街市场一个卖鸡骨架的摊位时,看到卖鸡骨架的那个人正在磨刀,他的钱盒子就放在摊位的边上,他背对着装钱的盒子,其就趁那个人不注意,从他的钱盒里抓了一把钱跑了,其抓钱时被邻摊的人看到了,就告诉了卖鸡骨架的那个人,他们就开始追其,其拿刀吓唬他们不让追其,后刀让其扔垃圾箱里了。其拿刀的目的就是吓唬人。
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李某辨认,其实施抢劫的地点及威胁追赶他的人时所使用的匕首遗弃现场位置。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已扣押,赃款人民币17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6、照片四张,记载被告人李某将作案时使用的匕首遗弃现场情况及匕首的外观特征。
7、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事实。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拿出匕首当场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