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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友涵,耒阳市蔡子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友涵,耒阳市蔡子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公司)、原审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荣华,被上诉人衡运公司、原审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友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30日,陈某某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与罗某某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1812公里+800米处迎面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某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是衡运公司所有的车辆。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形成;4、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44元,已由衡运公司支付。同年6月29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作出珠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出院后,其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构成8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给予x元颅骨修补手术费、3000元后期医药费。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而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其与祁东县百吉达美花炮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一直居住在该厂内。还提供了祁东县公安局过水坪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以证明其在该厂居住一年以上。该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补偿费按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认定为x元(x.2元/年×30%×20年),误工费按照2008年行业职工工资计算应认定为3222元(x元÷365天),护理费为2450元(50元×4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88元(49天×12元),营养费为294元(49天×6元),摩托车损失费1139元,后期治疗费x元,医疗费x.44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大客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是被告衡运公司的正式职工,此次肇事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衡运公司承担。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未戴头盔,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44元的80%,计x.35元;二、被告湖南省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44元,被告湖南省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x.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453元,原告负担453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及责任划分正确,但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衡运公司、罗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中,已经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权利主张,上诉人提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由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过错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衡运公司对湘x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对罗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损失确认为1150元,同年6月30日,对陈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损失确认为1139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湘x摩托车与罗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此确认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系衡运公司的职工,其所驾驶的湘x客车系该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判由衡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衡运公司对湘x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开庭审理时,征询双方是否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陈某某、衡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明确表示不予追加,应视为陈某某、衡运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对保险公司的权利主张。由于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受害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权利主张,并不能视为放弃对致害人的权利主张。陈某某在一审的诉请(赔偿计算方式)中明确了由衡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其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不相悖。故陈某某上诉提出应由衡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确定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4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222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营养费294元、后期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1139元,共计x.44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3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此金额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衡运公司负责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为医药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294元,共计x.44元,此金额由衡运公司负责赔偿x元后,剩余x.44元由衡运公司负责赔偿80%,即x.95元;摩托车损失费1139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衡运公司负责赔偿。以上衡运公司应负责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5元,减去衡运公司已支付陈某某医药费x.44元,尚应支付x.51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95元,扣除已支付的x.44元,尚应支付x.51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共计480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某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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