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朱某x元,该款于2011年8月13日前给付,朱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朱某诉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鹿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鹿洪林垫付的鉴定费用由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一审案件受理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述条款逾期未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