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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靖华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家里需要用钱,被告丈夫黄某平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于当时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2009年9月份还清。可经原告多次催收,黄某平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10年6月5日黄某平因病逝世。黄某平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李某某与黄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偿还该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丈夫黄某平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并不知道。该借款黄某平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与丈夫黄某平的经济都是独立开支的,所用的家庭生活开支是被告自己开米粉店所挣,黄某平的工资及借款没有交给被告用过。2、黄某平生前借很多钱,被告都不知道,他临终前才告诉被告那些钱大多是拿去还高利贷的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系黄某平生前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义务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李某某的丈夫黄某平与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于当年9月份还清。逾期后黄某平未予偿还,2010年6月5日黄某平病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丈夫黄某平写给原告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丈夫黄某平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因其借款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某平病故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丈夫黄某平所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并称该借款系为偿还高利贷利息所借,是黄某平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替其偿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会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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