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浩,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07年12月底委托原告生产加工不同型号木门若干,后原告按约加工完成。经确认,共计加工费为97,8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欠条,固定所欠数额,并承诺及时支付。后虽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9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xxx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尚欠加工费的金额,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加工费97,800元。

如果被告施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5元(已由原告任云海预交),由被告xxx负担,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肖伟

审判员陈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夏佳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