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7月26日,以其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子在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公园东侧,将烈士山公园射灯电缆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2481元。2010年7月26日凌晨,霍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值班民警盘问并在其身边发现被盗的电缆后抓获归案。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2010年7月20日盗窃射灯电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波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