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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作害犯罪2008年7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国安之兄。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另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持刀捅被害人,原判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李晔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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