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鱼虾养殖场,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西陂塘。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健,福建环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宁德市鱼虾养殖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文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鱼虾养殖场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包了座落于宁德市西陂塘垦区内X号池塘35亩,双方签订了《池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年承包费总计x元。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期满,乙方(被告)应将所承包池塘内养殖品种收获完毕,未征得甲方(原告)同意,乙方不得强行将养殖品种投放池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终止时,乙方需保持池塘完整交还甲方,若有损坏应负责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承包的池塘交由被告进行养殖生产。然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承包池塘,原告多次通知交涉,被告均拒之不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其承包的池塘完整交还原告,并判令被告交还逾期期间的占有使用费x元(暂计2010年9月14日)。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四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池塘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池塘的面积、时间期限和承包租金等事实;三、1、宁德市蕉城区海洋与渔业局宁区渔(2009)X号文件通知,2、宁德市鱼虾养殖场通知承包户的通知存根,3、宁德市鱼虾养殖场的三次公告通知。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巳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交还承包池塘,被告均拒不理采的事实;四、一组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至今仍占用该池塘,拒不交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其来源与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池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宁德市西陂塘垦区内X号35亩池塘承包给被告进行养殖生产,承包期限从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年承包金x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承包池塘,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承包池塘。因此,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交还承包池塘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池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合同。现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没有交回承包池塘,仍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停止侵占,交回承包池塘,支付逾期占用使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的坐落于宁德市西陂塘垦区内X号35亩池塘自行清理后交归给原告宁德市鱼虾养殖场。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宁德市鱼虾养殖场池塘逾期占有使用费人民币x元(逾期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312.5元计算,从2008年12月15日算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应文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洋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