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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阿狼”),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9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仙游县X组祠堂开设赌场,组织吴某某1等25名参赌人员赌博,从中抽取堂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

2010年9月1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25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8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款由本院保管)及代为缴纳罚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收据、退出违法所得收据,证人陈某某1、吴某某1、许某、陈某某2、林某某、高某某、陈某某3、詹某某、曾某某、黄某某、连某某1、陈某某4、郭某某、苏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欧某某、杨某某1、连某某2、陈某某5、林某某1、林某某2、陈某某6、杨某某2、连某某3、方某某、陈某某6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6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招揽赌徒、聚众赌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及被告人杨某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春明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人民陪审员吴慧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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