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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亿某某,又名亿某,男,现年56岁。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9年1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亿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亿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洧川镇X村民林××建民房,在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使在建房屋倒塌,造成王××、王×当场死亡,何××受轻伤的重大事故。

另查明,被害人王××家属已得到赔偿x元、被害人王×家属已得到赔偿x元、被害人何××已得到赔偿x元。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亿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何××、张××、申××、李××、朱××等人的证言,质量事故鉴定报告,法医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亿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亿某某身为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亿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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