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元锋,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永乐通讯”在《大河报》发布标题为“3月15日永乐打黑,行动引爆市场”的打黑除假广告,主要内容为:“3.15来临之际,永乐通讯联合众品牌厂家共同针对手机推出“打黑除假”行动,创和谐消费环境,尽企业社会责任,现联合声明如下:一、坚决抵制黑手机,包括水货机、翻新机、组装机等;二、永乐通讯各门店所售手机均为正品行货,假一赔十;……。2008年6月22日,霍某某在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店购买天语D702白色手机一部,价格为1160元。该手机是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包装上注明的功能为双卡双待机。该手机串号为“x”,进网许可证号为“00-7294-x”。
诉讼中,霍某某向该院提出申请,对其购买的天语D702手机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检验所检验后认为,“00-7294-x”号进网许可证规定了D702型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进网注册为双卡单待机,该被鉴定移动电话机双卡双待机功能与进网许可证规定内容相比已经发生变化,属于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不得粘贴“00-7294-x”进网许可标志。该手机样品粘贴“00-7294-x”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2009年4月14日,该检验所作出豫电司法【2009】质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移动电话机样品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
原审另查明:霍某某为鉴定手机在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河南代理处花费鉴定费260元,为处理手机退赔事宜花费交通费80元。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电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电子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电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电子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因手机属于电子产品中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该检验所具备手机司法鉴定资格,因此该检验所对霍某某2008年6月22日在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店购买的天语D702手机作出的豫电司法【2009】质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因霍某某所购买的天语D702手机因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给霍某某的手机不符合质量约定,霍某某要求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退回手机款11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将天语D702手机退还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除此之外,霍某某为鉴定手机在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河南代理处花费的鉴定费260元及为处理手机退赔事宜而花费的交通费80元,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以“永乐通讯”名义在《大河报》发布的打黑除假广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否认与其有关,但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乐通讯”代表谁发布广告,因此,应当认定“永乐通讯”系代表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广告。“永乐通讯”发布打黑除假广告,但其声明中注明的黑手机是指水货机、翻新机、组装机等,且声明永乐通讯各门店所售手机均为正品行货,假一赔十;虽然霍某某购买的天语D702手机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但该手机仍是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非水货机、翻新机、组装机,霍某某以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诺“假一赔十”为由,要求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x元,事实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霍某某所购手机为假冒产品,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有欺诈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霍某某所购手机价款1160元一倍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霍某某手机款1160元,同时霍某某将天语D702白色手机退还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二、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某某1160元,并赔偿霍某某鉴定费、交通费340元。三、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鉴定费200元,由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发布打黑除假宣言,包括黑手机和假手机。涉案手机为假冒产品,理应按其承诺假一赔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我方诉请。
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手机系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正价产品,当时国内没有双卡双待的标准,不存在冒用进网许可证。
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了以上答辩意见外,原审中鉴定单位不具备鉴定手机真伪资格。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霍某某的诉请。
霍某某答辩称:涉案手机为双卡双待,但其未办理进网许可证,而粘贴双卡单待的进网许可证,属于假冒产品,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手机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正价产品,而非黑手机。但在其外包装上标明的是双卡双待手机,其粘贴的进网许可证标志进网注册为双卡单待机,系冒用“进网许可标志”,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霍某某、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