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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甲、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甲,男,现年41岁。

被告人要某乙,男,现年37岁。

辩护人要某丙,男,现年42岁,系被告人要某乙之兄。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5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甲、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要某甲、要某乙及被告人要某乙的辩护人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要某甲、要某乙在尉氏县工业园区X村北地韩××、翟××的建房工地,以不让给工地拉沙土就不让进料为由,阻碍施工,后敲诈二人现金2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甲、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翟××等人的陈述,证人要××的证言,收到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甲、要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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