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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兵(已判处刑罚)、“大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乘坐周荣和(已判处刑罚)驾驶的汽车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由王某兵假装找老中医拦住被害人张某某,“大姐”趁机上前自称认识老中医,并让张某某帮忙一起去找老中医,然后领着张某某找到等在附近冒充老中医孙子的王某某,王某某假称张某某的家人有灾难,拿出家中的财物开光后即可消除灾难,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将张某某的7900元现金骗走。

二、2008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孙红举、刘秀丽(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诈骗后到洛阳市洛龙区X镇,用前述方法骗取了被害人丁某某的信任,刘秀丽陪同丁某某到银行取6000元钱时,银行职员发觉异样遂报警,刘秀丽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三、2008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孙红举、张雪好(二人已判处刑罚)和“会”(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到郑州市金水区新鑫花园小区门口,用前述方法将被害人张甲的x余元现金、一个金手镯、一个玉镯、一条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某戒指、一个黄某转运珠、两条珍珠项链、一块手表和一对黄某耳环等物品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兵、周荣和、孙红举、刘秀丽、张雪好、王某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张甲的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附照片、年龄证明、银行取款记录、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二起属犯罪未遂;且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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