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7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云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旅游局,地址:洛阳市政府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健,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旅游学校,地址: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栾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旅游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洛阳旅游学校的学生。在2009年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学校派张某甲等到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作人员参与该旅游节,2009年9月18日在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洛阳伏牛山滑雪场带领旅游人员坐滑车下山过程中,由于滑道失控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脚挤压伤,门牙碰断等。洛阳市旅游局、滑雪场分别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了5000元、3000元,后再无结果。现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x元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旅游局辩称:洛阳市旅游局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聘用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不是洛阳市旅游局的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洛阳市旅游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有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支持。
被告洛阳旅游学校辩称:学校不是该项活动的组织者,事故发生地也不在学校,洛阳旅游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滑道建设,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称滑道失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其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进入滑雪场后,仅仅是一名滑雪场免费接待的游客,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洛阳旅游学校的学生。2009年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洛阳旅游学校派张某甲等到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滑雪场实习。2009年9月18日,张某甲等带领旅游人员上山,在坐滑车下山途中发生意外,造成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共8天,共花费8384.14元。其中8000元是被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学生,在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滑雪场免费实习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因其他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旅游局、被告洛阳旅游学校与原告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84.14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704.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倪连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