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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x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X乡x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8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忻城县司法局公务员。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韦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砍伐其向覃某购买得位于忻城县X村高椅屯对面岭(地名)的一片树林,共砍伐松树45株,杉树78株,总活立木蓄积量为12.658立方米。后被告人韦xx请车把其中部分木材拉到潘广年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获款203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韦xx已将违法所得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忻城县林业局林政管理站证明、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黄某、梁某、覃某、潘xx的证言;被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韦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韦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韦xx是因为建房所需砍伐林木,在砍伐的林木使用不完时将剩余的部分卖掉获款2030元,主观恶性某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此要求对被告人量刑时适用缓刑,意见在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环境资源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xx违法所得20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在忻城县森林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蒋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穆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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