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许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市某公司,以被害人张某某收购废酸水影响其生意为由,采用拳击、恐吓等威逼手段,强行向在该公司收购废酸水的被害人张某某索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赔偿。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