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
被告某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吉某诉被告某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被告某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其于2004年3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人民币72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等。入职前其处于失业。当时向被告缴纳了服装押金500元,被告遂安排其在物业单位任保安工作。2005年9月,原告与上海支点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支点公司为其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3月合同期满。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故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供银行卡明细,证明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某总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入职时间,但称,原告是以下岗人员的身份入职。2005年9月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原告与上海支点某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合同到期终结。
双方曾在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进行仲裁,并明确双方再无劳动争议;且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某厂的证明及保安公司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时的身份是下岗职工、且社保由原单位缴纳;原告递交的登记表亦载明目前就业状况系下岗。
2、静安区劳动仲裁调解书,原告合同终止后,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经仲裁委主持调解(静劳仲2010办字第X号)双方达成协议,且约定没有其他劳动争议。社保也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原告不应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再无劳动争议。
3、工资单,证明原告入职时工资621元/月。
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予确认。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保安,月薪621元,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向被告提供了某厂于2004年1月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单位职工吉某因企业效益不佳,目前下岗在家(四金由本单位交纳至退休)。2005年9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原告与支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止。合同届满后,原告遂离开被告处。
2010年4月,原告向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点公司及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终止合同补偿金差额总计7,500余元,经该委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与支点公司及被告之间别无其他争议。
吉某(申请人)于2010年7月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总公司(被申请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裁决:申请人之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对于2008年1月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法律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5年9月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此时起,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于2005年8月即告终结。原告延迟至2010年7月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原告已经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退言之,原告入职时所提供的下岗证明,表明原告确认自己是下岗职工的身份,如若该证明不实,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再则,原被告2010年4月的劳动争议,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已别无其他争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