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小某、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尹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尹某某伙同康卫东(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河南银湖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铝卷。8月9日10时许,尹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联系货车。当日13时许,由被告人杨某用尹某某事先偷配的该公司仓库钥匙把仓库后门打开,并用行吊车将该公司仓库内一卷铝卷吊走,装在被告人尹某某、张某甲事先准备的小货车上,后通过被告人张某乙将所盗铝卷卖掉,获得赃款x元。被盗铝卷重量为5.5吨,原料铝锭购进价为x元/吨(当月均价),总价值为x.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得赃款6200元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提供被告人尹某某住址,其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提供张某甲线索,其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甲;被告人尹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宋新常的供述、证人郅××、张×、宋××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尹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尹某某预谋盗窃,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对涉案价值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告人尹某某让其开车将盗得的铝拉走时,曾劝阻,但未果,其主观上较被动,客观上受尹某某指使,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尹某某的线索,其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尹某某,系立功。被告人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某甲的线索,其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甲且尹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乙,系立功。本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本院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