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X,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办事处项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制钉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厂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厂会计。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制钉厂(简称制钉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蒋策任审判长、谭弘、李壮(主审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刘X,被上诉人制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日、1995年7月31日、1996年7月30日、1997年1月27日和1997年9月30日,制钉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简称工行抚顺市分行)签订合同号分别为95年集统字第14-X号、95年集统字第14-X号、96年短贷字第03-X号、97年短贷字第03-X号和97年短贷字第03-X号五笔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制钉厂借款本金分别为83.5万元、25万元、20万元、78万元和71万元,利率分别为月息千分之10.98、12.06、10.065、9.24和9.24,期限分别为1995年6月2日至1996年5月22日、1995年7月31日至1996年7月27日、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2月10日、1997年1月29日至1997年7月28日和1997年9月30日至1998年6月29日等。在签订95年集统字第14-X号和95年集统字第14-X号借款合同同日,制钉厂与工行抚顺市分行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95年集统字第14-X号和95年集统字第14-X号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贷款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其中95年集统字第14-X号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坐落于露天区X街道土地使用权9226平方米、汽车3台和厂房3间,95年集统字第14-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设备4台和厂房7间;担保债权分别为95年集统字第14-X号和95年集统字第14-X号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工行抚顺市分行就上述抵押物中的土地使用权在抚顺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抚露国抵(1995)字第X号。为保证制钉厂履行还款义务,抚顺市塑料四厂对97年短贷字第03-X号借款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同工行抚顺市分行签订了合同号为97年保字03—X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抚顺市分行分别于1995年6月2日、1995年7月31日、1996年7月30日、1997年1月27日和1997年9月30日向制钉厂发放贷款83.5万元、25万元、20万元、78万元和71万元。合同到期后,制钉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对上述贷款尚欠本金277.5万元、利息174.2万元。其中,被告对95年集统字第14-X号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83.5万元、利息52.42万元。另查明:1999年12月2日、2000年10月30日、2001年4月30日、2003年1月13日和2005年4月13日,工行抚顺市分行向制钉厂就95年集统字第14-X号借款合同催收债权;1999年12月2日、2001年7月4日、2003年1月13日和2005年4月13日,工行抚顺市分行向制钉厂就95年集统字第14-X号借款合同催收债权;2000年1月、2001年4月30日、2003年4月21日和2005年4月13日,工行抚顺市分行向制钉厂就97年短贷字第03-X号借款合同催收债权,2002年12月20日,工行抚顺市分行就97年短贷字第03-X号借款合同向保证人抚顺市塑料四厂催收债权;1999年12月3日、2000年10月30日、2001年4月30日、2003年4月21日和2005年4月13日,工行抚顺市分行向制钉厂就97年短贷字第03-X号和96年短贷字第03-X号借款合同催收债权。上述催收除公证催收外,被告制钉厂和保证人抚顺市塑料四厂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此外,2004年12月,工行抚顺市分行的工作人员到制钉厂就95年集统字第14-X号和95年集统字第14-X号借款合同催收债权。又查明:2005年7月15日,工行抚顺市分行将上述贷款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5年9月30日和2007年6月30日原告经辽宁日报对制钉厂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2009年5月,长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长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债权转让合同和公告、工商登记证明、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催收说明、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该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抚顺市分行与制钉厂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中,95年集统字第14-X号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上述借款合同和95年集统字第14-X号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制钉厂辩称:抵押物未经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经查:除土地使用权外,其他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部分抵押权未生效,制钉厂此点抗辩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除土地使用权外,长城公司请求对其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05年9月30日,长城公司经辽宁日报对制钉厂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可视为长城公司对制钉厂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长城公司经受让取得该笔债权,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制钉厂辩称:工商银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我厂,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制钉厂又辩称:因我企业有人在,长城公司不应发催收公告而应到厂通知,我厂不知催收债权一事,催收公告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制钉厂此点抗辩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工行抚顺市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制钉厂,借款到期后,制钉厂未按约定偿还工行抚顺市分行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制钉厂辩称:对欠款金额及请求给付利息不清楚,但其没有就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制钉厂以其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行抚顺市分行,为其中的83.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制钉厂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长城公司可对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有权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工行抚顺市分行连续向制钉厂或借款的保证人抚顺市塑料四厂催款,除公证催收及工行抚顺市分行派员到制钉厂催收债权外,制钉厂和抚顺市塑料四厂分别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从2007年6月30日长城公司最后一次催收债权至2009年5月长城公司诉至该院,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制钉厂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款、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工行抚顺市分行与制钉厂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和95年集统字第14-X号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二、制钉厂欠长城公司办事处借款本金277.5万元和利息174.2万元及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制钉厂未能按上述规定期限偿还二项中的借款本金83.5万元和利息52.42万元及逾期利息,长城公司可对坐落于露天区X街道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号为抚露国抵(1995)字第X号)行使抵押权,有权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制钉厂负担。因长城公司已预交,由制钉厂随欠款一并给付长城公司。
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请求确认对95集统字14-X号抵押合同和95集统字第14-X号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汽车三台、设备四台、厂房十间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制钉厂与工行抚顺市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因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应有约束力,应认定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抵押物未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上诉人制钉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抚顺市分行(矿务局办事处)与制钉厂签订的95集统14-X号、95集统字14-X号抵押合同分别签订于1995年6月2日和1995年7月31日。《担保法》施行于1995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法发[1995]X号)中第三条“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但,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抵押合同签订后,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债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法律问题,《担保法》施行以前没有相关规定,故应参照《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X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工行抚顺市分行(矿务局办事处)与制钉厂签订的95集统14-X号、95集统字14-X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厂房、汽车、设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均需到有关部门登记后,抵押合同才能生效。因此,工行抚顺市分行(矿务局办事处)与制钉厂签订的95集统14-X号、95集统字14-X号抵押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产生抵押权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工行抚顺市分行不能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长城公司亦不能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上诉人长城公司关于其应对95集统14-X号、95集统字14-X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汽车三台、设备四台、厂房十间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李壮
代理审判员谭弘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