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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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晋龙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某龙湖镇侯庄。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以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诉讼代理人乔留栓、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家人郑某强等人与被害人郑××及其家人王淑梅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郑某某将郑××右手拇指撇伤,经法医鉴定,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x.90元、误工费x.42元、护理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90元、二次手术费x.73元、不可预测费3054.95元、另加一个月的费用6000元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证明两份。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案件发生的前因是被告人的姐姐及母亲被打,为了避免遭受更严重的殴打,被告人上前拉架,后被郑××打了一棍,他是被动的挨打;郑××参与殴打,本身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其他伤害行为,右手拇指被撇伤带有防卫性质,被告人是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姐姐郑某强、母亲王桂英等人与邻居王淑梅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将郑××右手拇指撇伤,王淑梅将郑某强抓伤,经新郑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郑某某、郑某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3月29日,新郑某公安局作出新郑某(龙湖)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淑梅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0年2月20日上午7点多,他见他家房后小树被砍,他将树枝向外扔,王淑梅不让扔,他们发生争吵,他母亲王桂英、姐姐郑某强到房后,王淑梅和他家人争吵,王淑梅将他姐姐郑某强推倒在房后的水沟里,他姐姐起来后,就和王淑梅相互打了起来,他就上前拉,郑××就拿一根木棍,朝他头上夯了一下,还伸手上前打他姐,他用手抓住郑××的右手,可能是握住郑××的大拇指了,用力一扳,把郑××的右手扳到一边,郑××朝他眼上捶了一拳,又抓住他头发,用脚朝他肚子上踹,郑某兴也拿一根棍朝他腰上夯了好几下,因为他们人多,他妈、他姐上来把他拉开了,他姐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郑××陈述,2010年2月20日上午7、8点,他听见院外他妈和别人吵架,他到门前见他妈和前面邻居郑某某及郑某某的母亲、姐姐在吵架,起因是他妈将柴火放到郑某某家屋后,郑某某家不让放引起的,郑某某的母亲、姐姐和他妈发生厮打,郑某某过去用拳头朝他妈胸口上打,他过去拉架,刚到跟前郑某某就抓住他的手将他右手大拇指处撇伤,他朝郑某某右眼打了一下,他父亲郑某兴过去拉架,被郑某某推倒在地,然后就被人拉开了,他见郑某某姐姐脸流血了。

3、证人郑某×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7点多,她听见房后有人吵架,到哪里看见她妈、她兄弟和后边邻居郑某斤夫妇及儿子郑××吵架,她上前把房后的树枝扔到路上,淑梅把她推倒在地,双腿骑着她的肚子,用手抓她的脸,并用拳头打她的头几下。她看见郑某斤和郑××在打郑某某,咋打的她没看清。

4、证人王××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8点多,因堆放柴火问题她和郑某双及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她将郑某强脸抓伤,郑××上前拉架,被郑某双打了一下,辉杰朝郑某双眼部打了一拳,郑某双抓住辉杰的右手,把辉杰右手扭伤,右手拇指肿了。

5、证人王一×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7、8点,她和女儿郑某强、儿子郑某某到房后看见淑梅将房后的树砍了,她和淑梅吵了起来,淑梅将她和小强推倒在地,并坐到小强身上,用手朝小强脸上抓,郑××和八斤与郑某某互相打了起来,八斤拿木棍朝郑某某头上打。

6、证人郑××(小名八斤)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7、8点,他正在家睡觉,听见妻子在外边吵架,他起来去看,见妻子和郑某强在互相拽着头发打架,郑某某也想过去打他妻子,他过去拉郑某某,没走好绊倒了,他起来将郑某强母亲拿的木棍夺走,郑××过来拉架,郑某某就抓住郑××的手,郑××朝郑某某右眼部打了一拳,他将他妻子和郑某强拉开,见郑某强脸流血了,回到家见郑××的右手肿了。

7、证人李××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7点多,她见郑某斤夫妇和郑××与前边邻居郑某磙的妻子、女儿郑某强、儿子郑某双在吵架。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淑梅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郑某强、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10、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受害人郑××在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x.90元;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并脱位;出院医嘱为患指制动、进行余指功能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郑某某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被动的挨打、撇伤右手拇指带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赔偿不可预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及另加一个月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与受害人系邻里关系,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主观恶性较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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