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东媚,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男,汉族。
上诉人张XX为与被上诉人民生期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潘X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蒋策担任审判长、谭弘、李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民生期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光亮、左东媚、被上诉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与民生期货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张XX委托民生期货有限公司按照张XX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民生期货有限公司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张XX,张XX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每一交易日闭市结算后,张XX应及时到民生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部领取交易结算单;张XX有权凭有效证件随时查询自己的原始交易凭证,有权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情况,民生期货有限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张XX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未对民生期货有限公司每日发出的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张XX已收到交易结算单并对其记载事项予以确认;民生期货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设定并调整保证金比例。合同签订后,张XX陆续存入保证金并开始期货交易,具体的交易期间为2004年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9日。2005年12月29日,张XX在当日的《交易结算单(逐笔)》上签字确认。2006年7月5日,张XX在提取其账户内剩余保证金3062.28元时,要求在其账户内只留1元钱,民生期货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张XX只能全部提取保证金或部分提取但须留够做一手期货交易的保证金。诉讼中,民生期货有限公司仍表示,如果张XX愿意退市清户,可随时提取全部保证金。另查明,潘X是大连商品交易所职员,曾向张XX提供期货成交记录。
上述事实,有张XX提交的期货经纪合同、查询出证事务登记表回执、交易结算单,民生期货有限公司提交的期货经纪合同、开户通知书、资金往来明细、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民生期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第二十九条又规定:“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张XX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未对民生期货有限公司每日发出的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张XX已收到交易结算单并对其记载事项予以确认。而2005年12月29日是张XX委托民生期货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期货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张XX已经在当日的《交易结算单(逐笔)》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张XX已收到既往所有交易结算单并对其记载的交易记录予以确认。这同时意味着民生期货有限公司向张XX提供的交易结算单客观、真实。因此,张XX主张民生期货有限公司存在未入市交易、提供虚假交易结算单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张XX应自行承担期货交易的后果,而不能要求民生期货有限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关于保证金,现张X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民生期货有限公司返回全部剩余保证金3062.28元,该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潘X是大连商品交易所职员,其为张XX办理询证事宜属于职务行为。张XX不能证明其与潘X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无法对其要求潘X赔偿的3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生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返还保证金3062.28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X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判令民生期货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6万元;2、民生期货有限公司返还账户剩余保证金3062.28元;3、判令赔偿及返还合计563,062.28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潘X承担渎职侵权责任,赔偿其3万元;5、判令潘X承担11,120元的平仓损失费;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
被上诉人民生期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X答辩称:张XX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从未向张XX提供过虚假的交易记录。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将一审法院调取的大连商品交易所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的张XX于2004年2月23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期间成交记录的复印件交给张XX,令其与每日交易结算单进行比对,并要求张XX有异议要在2010年2月22日前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经张XX比对,没有提出有差异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X号)中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审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虽然被上诉人民生期货有限公司不能全部提供张XX交易指令记录,但张XX在民生期货有限公司提交给其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表明了张XX确认其曾经发出过与每日交易结算单内容相一致的交易指令。由于交易结算单包含了交易指令的全部内容,故即使没有交易指令记录也能根据交易结算单和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入市交易。本院已令上诉人张XX就每日交易结算单与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交的交易记录进行比对,张XX没有证据证明每日交易结算单与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交的历史交易记录存在差异。因此,可得出“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一致,价格、交易时间相符”,期货公司已将张XX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结论。故上诉人张XX关于期货公司未将其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赔偿其保证金损失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潘X是大连商品交易所员工,其为张XX出具查询结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潘X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且张XX没有证据证明潘X出具了虚假查询结果,因此,张XX关于潘X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谭弘
审判员李壮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