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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代某某、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高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某人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吉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沪CSR7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青浦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俞路X路约80米处,吉某某在占用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代某某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代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9日出院,后多次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35.73元(含伙食费221元),其中吉某某为代某某垫付14,046.13元。2009年3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某驾驶机动车占用对向车道逆向行驶,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代某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代某某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并聘请律师代某诉讼,支付律师代某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吉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SR7XX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0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代某某受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代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代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代某某主张:

一、误工费按每月2,030元计算,为此代某某提供:1、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代某某系我单位合同员工,担任机修职务,月收入2,03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18,270元;2、用工单位营业执照;3、代某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中记载:税款所属时期为2008年5-12月、实缴税款为49.05元;4、代某某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其中记载缴费日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缴费单位为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5、代某某的综合保险卡。吉某某、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不足以证明代某某实际误工损失,要求提供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清单及事发后实际减少收入的清单或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完税证明不予确认;对综合保险卡真实性无异议,平保上海分公司且要求代某某提供劳动合同。庭后,代某某提供了与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记载: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期限2年,自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代某某的工作内容为维修;基本工资为按薪酬制度等。

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代某某为此提供1、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西部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代某某于2005年8月起来沪工作,居住在青浦区X村某号;2、代某某的临时居住证副证,其中记载:现居住地为青浦区X村某号,房东姓名为陈某某。吉某某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证明的内容不符;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居住证明出具的部门应是派出所或是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庭后代某某提供了陈某某的户口本,上面记载陈某某的户别为非农业户口。

三、衣物损失费500元,对此代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吉某某不予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四、交通费500元,为此代某某提供出租车票17份、公交车票42份。吉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租车费票较多,且发票无日期记载,并与就医时间不符,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亦对交通费认可200元。

原审审理中,代某某放弃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吉某某应对代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吉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吉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吉某某为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可确认代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4,91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代某某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代某某伤残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合计2,700元;4、误工费18,270元,代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代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代某某的就诊情况,可确认300元;6、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代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代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代某某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代某某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代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代某某精神带来痛苦,吉某某、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亦应予以赔偿,代某某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代某某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代某某已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10、律师代某费,也是本起事故给代某某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吉某某、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可确认4,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代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27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某费4,000元,以上合计167,104.73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代某某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吉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某某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46,904.73元;吉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4,046.13元,该款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某某答辩称:坚持原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代某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二审中重新进行鉴定。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平保上海分公司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为由,要求改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 s

代某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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