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又名肖X,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31岁,原告之子。
被告:肖某乙,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8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甲、被告肖某乙及其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七月,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给我颁发宅基使用证,二0一0年四月,我在证载范围内建厦房一处,在施工时,遭到被告阻拦,使我被迫停工,严重侵犯了我的宅基使用权,给我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排除妨碍,被告不得阻止我建房,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各自应在其宅基证范围内用地,是原告擅自越界,建房侵占被告土地24公分,原告应停止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系邻里关系,二0一0年四月,原告叶某某根据其宅基证建房时,被告肖某乙阻止其建房,称原告叶某某建房侵占其24公分土地。根据双方提供宅基证,本院经现场测量,原,被告双方宅基证出现交叉。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双方宅基证出现交叉,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接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孙某立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