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王某某,均系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煤矿井下作业时被泵管绞住左小腿挤伤,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后于同年12月16日又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术后骨质延迟愈合”再次在该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23日出院。同年5月12日,原告又到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手术治疗,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于同年7月4日出院,2009年9月12日原告被鉴定伤残为六级,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23日被裁定原告的申请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1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河南省工商局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程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被裁定原告的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情况;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工友史某支、史某彬、翁玉学、曾国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伤发生经过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四、原告的工友曾国亮、翁玉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并在井下受伤及治疗经过,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五、被告与原告工作的包工队队长史某支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煤矿工作;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经过;七、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六级和后期各种费用为6000元;八、鉴定费票据一份为1800元;九、邮政快件一份,证明因原告需继续治疗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一份;九、承包人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承包人愿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被泵管绞伤左腿,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后因未愈于同年12月16日再次住进该院治疗129天,于2009年4月23日出院,同年5月12日又到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治疗54天出院。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煤矿的承包人史某支支付,但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同年9月12日原告向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年9月份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辞职申请并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已超仲裁申请时效,该委作出了(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x.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的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因被告的承包人史某支已全部支付,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因公在本省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70%,以实际住院272天计算为5712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72天为2720元;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x.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本人月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采矿业的平均工资每年x元,误工费按12个月计算为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按14个月计算共计x.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6个月计算为x.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虎智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