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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诊所(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X乡X村上丰组,现住(略)“毛富强西医内科诊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自己在(略)所开的“毛富强西医内科诊所”向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和盐酸曲马多片,共向刘某某非法出售盐酸曲马多片2216片,共向陈某某非法出售地西泮注射液1400支。2010年4月7日16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诊所内查获非法购进的地西泮注射液1307支、盐酸曲马多片2240片。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地西泮注射液”检出地西泮成分,送检的“盐酸曲马多片”检出曲马多成分。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自己在(略)所开的“毛富强西医内科诊所”向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和盐酸曲马多片,共向刘某某非法出售盐酸曲马多片2216片,计110克;共向陈某某非法出售地西泮注射液1400支,计14克。2010年4月7日16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诊所内查获非法购进的地西泮注射液1307支(13克)、盐酸曲马多片2240片(112克)。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地西泮注射液”检出地西泮成分,送检的“盐酸曲马多片”检出曲马多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毛富强西医内科诊所”内获得地西泮注射液和盐酸曲马多片的情况;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赵某某的诊所内查获非法购进的地西泮注射液1307支、盐酸曲马多片2240片;3、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赵某某的身份;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地西泮注射液”检出地西泮成分,送检的“盐酸曲马多片”检出曲马多成分;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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