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X。
辩护人何某、路某某,山东鼎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
被告人赵X。
被告人祝X。
被告人姜X。
上海铁路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现、李容乔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延伟、祝明刚、姜学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现、李容乔、赵延伟、祝明刚、姜学才及被告人何某现的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现、陈某(在逃)商量从上海铁路某无锡站南门货场综合服务公司仓库内盗窃聚氯乙烯树脂,并通过收购废品的被告人赵延伟等人向被告人祝明刚、姜学才询问聚氯乙烯树脂的销路某况。在赵延伟向何某现等人表示愿以每包70元的价格收购后,何某现、陈某于9月23日、29日凌晨,从无锡站南门货场综合服务公司仓库内分别窃得聚氯乙烯树脂50包和72包。二人将赃物搬出货场围墙后,电话通知赵延伟,赵用电瓶三轮车分数次将赃物运至其位于无锡市X路X号的废品回收站,并以每包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赵通过“小马”(在逃),将赃物运至被告人祝明刚在无锡市X镇的暂住处,以每包110元的价格销售给祝。尔后,祝明刚又以每包11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姜学才,并由姜用自己的货车分次到祝处将赃物运至苏州市望亭市场附近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122包聚氯乙烯树脂价值人民币19,825元。
二、2009年7月,被告人何某现、李容乔分二次从无锡站新货场内窃得直径为60mm的圆钢三根,均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延伟,赵再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三根圆钢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50元。
三、2009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容乔伙同李万吉(另案处理)从无锡站新货场14条仓库内窃得硅铁110公斤,并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延伟;赵再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110公斤硅铁价值人民币638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展开侦查,于同年9月13日将被告人李容乔抓获;9月29日将被告人赵延伟抓获;9月30日将被告人何某现、姜学才抓获。9月30日,被告人祝明刚到无锡站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何某现、李容乔的盗窃数额分别为21,434.50元和2,247.50元;被告人赵延伟、祝明刚、姜学才收购赃物的数额分别为22,072.50元、19,825元、19,825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朱某甲、陈某、吴某某、朱某乙、金某某、桂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李万吉的供述,上海铁路某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综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摄影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现、李容乔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某输物资,其中何某现盗窃数额巨大,李容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延伟、祝明刚、姜学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祝明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现、李容乔、赵延伟、姜学才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某现、李容乔、姜学才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何某现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容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延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祝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姜学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姜学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某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