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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诉原告樊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已进行再审,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08年3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9月9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樊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商梁民初字第266-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合办的标准件厂的相关机器设备和现金2000元进行了查封和冻结。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2005年1月至10月间在被告孙某某主持该厂事务期间,原告在四被告合伙开办的标准件厂加工标准件。因原告的原材料在四被告厂里丢失,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金额为x元的欠条,而形成债务。由于被告四人为合伙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厂里丢失的原材料折款x元。

被告孙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非梁残标准件厂合伙人,该厂系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三人合伙开办。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属被告孙某某与原告个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与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无关。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三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三合伙人的机器设备强行拉走,非法占为己有,给三合伙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请求判决对被告孙某某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并要求原告将非法扣押三被告的机器设备返还三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四人为合伙办厂关系。2、①2005年10月15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x元)1份。②新疆阿克苏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③2007年8月13日梁园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写的现金x元系原告在四被告开办的厂内丢失的原材料折价款。3、(2008)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四人为合伙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8月X号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订立的合伙办厂协议1份,证明三被告与被告孙某某不是合伙关系。2、①(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②(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③(2006)商梁民初字第1419-X号和第1419-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④(2008)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生效的(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里没有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被告与被告孙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中的①欠条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不能说明是在该厂加工零件时丢失的原材料折款。对②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处未到厂里调查,取证不真实,应为无效。对③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③即平台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依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2均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②即新疆阿克苏市公证处公证书,该公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系被告孙某某本人的陈述意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①即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被告孙某某本人书写,与公证书证明的被告孙某某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三被告于2004年8月X号订立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其形成不规范,其内容仅能证明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在办厂中每人的出资比例和数额,不能证明只是被告三人合伙办厂的事实,亦不能排除被告孙某某没有参与合伙的可能性,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仅为三人合伙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合伙在梁园区陇海社区的院内开办了一个名为商丘市梁残标准件加工厂,该厂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手续,也未取得加工标准件的资质及许可。2005年1月至10间,被告孙某某在厂内主持生产期间,为原告樊某某加工标准件。2005年10月15日被告孙某某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樊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樊某某现金x元整。2005年12月份被告孙某某去新疆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四人经口头协议合伙开办商丘市梁残标准件厂虽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被告四人系合伙关系已被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提供原材料在四被告合伙开办的标准件厂加工标准件,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孙某某为其出具的欠现金x元欠条,但作为原告和被告孙某某都没有提交该欠款系与另外三被告共同所负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被告孙某某一人所为,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孙某某一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并非借贷关系,所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徐某某要求“原告返还非法扣押三被告合伙开办的标准件厂里的机器设备的主张”已另案处理完毕,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樊某某现金x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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