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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桂先与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邢某村卫生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桂先,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邢某村卫生所。

代表人杨某,该卫生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桂先诉被告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邢某村卫生所(以下简称邢某卫生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科、王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桂先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8日11点左右不慎摔倒,一个多小时后感到疼痛,至下午3点左右到被告处就诊,摄X线片提示“无明显骨折”。后一直在被告处治疗,贴膏药半个月未见好转,反而越来越疼痛。5月23日到被告处贴膏药,当天转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再作X线片提示“右锁骨骨折”,即以“右锁骨骨折”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手术费8036.10元。由于被告误诊,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极大的伤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81.1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卫生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总共在被告门诊看了三次,没有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拍片时没有骨折,被告不存在误诊。至23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说右锁骨骨折,在这期间,原告有可能又摔着或者碰着,造成骨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张××(原告之女)、张XX书面证言各一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医疗收据三张;4、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手术记录共七页;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④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摔伤后于当天即到被告处诊治,并进行不间断治疗,共花费105元,被告经诊断没有发现骨折,直至5月23日原告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6月2日出院。说明被告系误诊,耽误了原告及时治疗,给原告造成伤害和损失的事实;5、①2008年5月20日张×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其诊所打吊针15天,花费540元;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共四张,据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8036.1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份;2、邢某某、邢某显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据此证明邢某卫生所和给原告看病的医生均有行医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②、③、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提出:证据4①病历及手术记录中没有会诊记录,没有写明手术可做、可不做的说明;证据5①没有说明是什么诊所,看的是什么病;证据5②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其它费用4536元包括什么费用不明。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①和证据5②系医疗单位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材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①张×证明的出证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距离原告摔伤的时间5月8日仅13天,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其诊所打吊针15天,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张×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桂先于2008年5月8日11点左右不慎摔倒,一小时后感到右肩部疼痛,至下午3点左右到被告邢某卫生所就诊。经被告邢某卫生所摄X线片提示“无明显骨折”,被告邢某卫生所以贴膏药的方式对原告方桂先进行了治疗。原告方桂先分别于5月8日、5月15日、5月23日在被告邢某卫生所贴膏药三次,花费105元(含X线透视费)。5月23日,原告方桂先在被告邢某卫生所贴膏药后,仍感到右肩部疼痛,就转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摄X线片提示“右锁骨骨折”,当天,原告方桂先即以“右锁骨骨折”入院治疗。5月26日下午2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方桂先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方桂先“术后情况佳,复查X线提示骨折复位佳,伤口愈合良好”,于6月2日出院。原告方桂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036.10元。后原告方桂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方桂先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邢某卫生所及原告方桂先的主治医生邢某显均取得有商丘市梁园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桂先摔伤后到被告邢某卫生所就诊,原告方桂先与被告邢某卫生所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关系。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2、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患者首先需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并给其造成有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邢某卫生所及其医生均具有执业资格,虽然给原告方桂先所摄的X线片提示“无明显骨折”,但对原告方桂先所进行的贴膏药方式的治疗,系针对原告方桂先所受骨伤的对症治疗,被告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方桂先诉称被告邢某卫生所系误诊,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卫生所对原告方桂先以贴膏药方式进行的治疗,并不能造成原告方桂先的右锁骨骨折,原告方桂先右锁骨骨折系其不慎摔倒所致,并非是在被告邢某卫生所医疗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原告方桂先右锁骨骨折与被告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方桂先的骨伤在被告邢某卫生所贴膏药治疗半个月后未见好转,耽误了一些治疗时间,但原告方桂先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术后情况佳,复查X线提示骨折复位佳,伤口愈合良好”,并没有给原告方桂先造成什么损害后果。故被告邢某卫生所对原告方桂先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方桂先要求被告邢某卫生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桂先为治疗右锁骨骨折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系治疗其本身原发病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方桂先请求被告邢某卫生所赔偿其治疗原发病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桂先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邢某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其因贴膏药造成有损害后果时,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要求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桂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方桂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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