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201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某虚构投资本区X镇某公司的事实,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取毛某某人民币35,000元、潘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及陆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均被用于赌博及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陆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毛某某、陆某某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1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舒平锋
代理审判员杨晓东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