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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伙同张小宝(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丝钳等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附近,将周后王至石岩庄之间的通信电缆线50对共330米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认识到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同村居住。2010年1月6日晚,二被告人到邻村的张小宝家里喝酒。半夜时分,张小宝开面包车带二被告人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附近,三人将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周后王至石岩庄之间的

通讯电缆线50对共330米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该330米

通讯电缆线价值3300元。次日张小宝给二被告人各3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冬天大约快过春节的时候,一天张小宝约我到他家玩,我去后闫某某也到了张小宝家,在张小宝家喝酒到夜里12点左右,张小宝说出去玩玩,我知道出去玩玩是偷电缆。张小宝开着面包车,我和闫某某坐在后面沿井洼路往北转了半个小时,转到一个村庄前的一块麦地,麦地东南角有个小庙,张小宝把电缆剪断,我和闫某某把电缆线拉到车上,第二天张小宝给我350元,也给闫某某350元,是我捎给闫某某的。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还没过年,张小宝喊陈某某和我去喝酒,后张小宝说出去玩,张小宝开着面包车,我和陈某某坐在后面,车来回拐,我辨不清方向,最后到一块麦地里,麦地边有两间房子。张小宝爬的电线杆用剪子将电缆线剪断,我和陈某某把电缆线拉上车,第二天上午陈某某给我350元。

2、被害人中国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证明:

我公司下属蒲山支局周后王模块局—石岩庄段通讯电缆于2010年1月6日发生被盗,50对电缆被盗走330米。

3、证人孙xx证言:我在南阳联通蒲山支局工作,负责外线。大约在2009年底2010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我值班,听到电缆线机房的报警器响了,当我们到达周后王自然村和石岩庄自然村之间的麦地案发地点时,发现电缆线已被盗走了,有50对400米左右。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1)X号关于对通讯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50)对长330米通讯电缆线鉴定价值3300元。

5、书证、物证

(1)、通讯电缆被盗现场照片,与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的地形地貌相一致。

(2)、二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伙秘密盗窃通讯电缆,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

人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各自非法所得3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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