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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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曹广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其拒绝还款,截止2010年3月1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77元,利息等费用7810.91元(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

二、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其拒绝还款,截止2010年4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56元,利息4689.1元(含复利)。

三、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兴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其拒绝还款,截止2010年4月19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11元,利息等费用5263.67元(含复利及滞纳金)。

四、2008年2月,王某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其拒绝还款,截止2010年4月25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6851.07元(含复利)。

五、2008年10月,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其拒绝还款,截止2010年4月22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89元,利息7177.03元(含复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只是信用卡透支未还钱,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由其他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过,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77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56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兴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四、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五、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8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使用五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方X的证言证实,其受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7年4月,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7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08年2月,王某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x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其拒绝还款。有广发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有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陈XX的证言证实,其受招商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7年7月,王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有招商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3.董X的证言证实,其受兴业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8年2月,王某某在兴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有兴业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4.许X的证言证实,其受交通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8年10月,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其自200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x.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有交通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等五家银行申办信用卡后正常使用,后于200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过中信银行等五家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信银行等五银行的报案材料、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及方X、陈XX、董X、许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的金额为x.33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三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中信银行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七角七分,招商银行二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六分,兴业银行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一角一分,广东发展银行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交通银行三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八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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