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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河南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昊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李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付某系鹤壁市轻工机械厂(后改制为鹤壁日升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在原告工作期间,鹤壁市轻工机械厂领导研究决定将本厂南某门西侧的独门小院分配给原告付某,院内两间主房,两间配房,共计四间,面积80平方米。2002年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回家休息。2003年5、6月份,鹤壁日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杨某乙借口翻建房屋,想借原告房屋暂住,原告出于同事之间的情谊,同意杨某乙暂时居住。后来原告多次请求杨某乙归还该房屋,但被告杨某乙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四间。

被告辩称:该房屋原是由原告使用,我2003年开始借住均属实,但该房屋是公房,我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付某所在单位鹤壁市轻工机械厂将该厂南某门西侧的独门小院分配给付某居住。2003年付某将该房屋借与被告杨某乙居住一直至今。在被告借住该房屋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由原告将房屋转让与被告,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争议房屋为单位分给原告的住房,原告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借住该房屋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位于鹤壁市X区原鹤壁市轻工机械厂(鹤壁日升机械有限公司)南某门西侧的住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昊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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