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B(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周某,被告周某、周某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系拆迁所得。当时拆迁所得部分包含有原告父母及原告本人。后原告父亲去世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为原、被告共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将系争房过户至包括原告在内的权利人名下。
被告周某、周某辩称:原告系智力残疾人。自从原告父母去世之后,一直由被告周某在照顾原告,且原告残疾人证上载明的监护人也是被告周某,故周某不具备原告监护人资格。此外,被告出具的《房产证补充协议》上,对系争房已明确权利人实为本案原告,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周某以及周某系兄弟关系,被告周某系被告周某之子。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母周某发、周某妹以及周某(即本案原告周某)。2005年4月6日,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周某作为被拆迁人,双方就上述宅基地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共计补偿拆迁款299,793.14元。
审理中,被告周某陈述,就上述宅基地房屋拆迁,除了取得协议约定的拆迁款299,793.14元之外,另外还取得了包括系争房在内的二套房屋优惠购房额度。当时拆迁款299,793.14元中,原告分得拆迁款116,757.03元。之后,被告将原告的拆迁款116,757.03元用于购买系争房,系争房总价为13万余元,余款是由被告出资的。
另查明:2010年6月27日,两被告出具《房产证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系争房的产权证已于2009年12月30日办出,房屋权利人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为拆迁分配房,根据2006年4月16日“关于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的家庭会议内容,周某分配面积51.53平方米,分配金额116,757.03元,可购买该拆迁分配房。因周某智商障碍,其拆迁分配金额由周某代管,用于购买拆迁分配房和生活支出;周某放弃产证权利人所有权益,仅作为该房屋权属的监督人,该房屋产证权利人实为周某,周某和周某共同作为周某监护人。另该协议中还明确,系争房实际购买面积为56.3平方米,购买金额为127,570元。其差额4.77平方米由周某支付,周某应享有该面积的产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明确。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拆迁协议、房产证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关于原告的监护人问题,虽然原告残疾人证上记载的监护人为被告周某,但之后在两被告出具的《房产证补充协议》上又确认了周某的监护人资格,鉴于原告父母均已去世,且原告与周某、周某均系兄弟关系,故本院认为周某现以原告监护人的身份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系争房的权属问题,审理中,被告确认购买系争房的大部分款项系原告出资,其仅出资一小部分,且在两被告出具《房产证补充协议》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原告现要求确认系争房为原、被告共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将系争房过户至包括原告在内的权利人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松江区某房屋为原告周某、被告周某、周某共有;
二、原告周某、被告周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某、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