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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蒙妮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正虹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蒙妮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上海正虹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海蒙妮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正虹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剑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发生业务往来。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06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63元,支付自2006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7月2日至2007年2月14日分别将价值总计为85,420元的强力粉等工业洗涤用品送至被告所在的本市X路×××号,原告同时将载明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交付被告,上述送货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予以签收。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通过现金和支票等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357元,尚欠原告货款24,063元。原告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制作的原、被告供货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正虹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蒙妮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58元,减半收取200.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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