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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昌盛鼎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鼎业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昌盛鼎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商品大世界B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X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某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某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昌盛鼎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鼎业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赵俊峰和人民陪审员宋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告富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窦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鼎业公司诉称:2008年,富昌公司承揽了九矿工业区的工程。具体由窦某负责该项目工程,在建设该工程时需用电缆。并向原告承诺由原告进电缆,在结算时由被告负责结算后扣除已付的电缆款,余款由被告富昌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处送电缆,共计200余万元。皆由窦某负责验收和结算,富昌公司陆续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下的685000元,由被告窦某在2009年7月10日出具了手续。后经原告派人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互相推脱,至今未付。被告富昌公司土建工区承诺电缆款由其负责,并且已付的电缆款也一直由富昌公司结算,被告窦某负责工程施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昌公司、窦某连带给付电缆款680000元。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富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窦某,工程款已与窦某结算,富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窦某辩称:窦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窦某施工所需电缆由富昌公司供给,没有购买原告电缆,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电缆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昌公司土建工区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九矿工业区X区负责,结算后,扣除,一次付清余款”,窦某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业区电缆款陆拾捌万伍仟元,小写(685000元)”,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电缆款68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富昌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明”系富昌公司土建工区所出具,而非富昌公司,土建工区无权对外代表富昌公司,故对该份“证明”应认定为无效。此外,该“证明”所记载由工区负责结算,是对窦某进行结算,其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交“欠条”与富昌公司无关,且该“欠条”所载金额与日期均有改动痕迹,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窦某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明”及“欠条”均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电缆款,原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所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窦某拖欠原告电缆款685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富昌公司土建工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明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昌盛鼎业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4份及发票14份,以证明被告富昌公司购买了电缆,且由富昌公司土建工区负责结算的事实。

被告富昌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内容不清楚,应出示原件,原告所出示的发票并未经被告富昌公司认可,不能证明富昌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的事实。

被告窦某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发票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所出示的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电缆,并出具了发票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富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窦某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窦某施工九矿新副井工程结算明细单”一份,以证明九矿新副井工程由被告窦某负责施工,工程款也全额由窦某领取,其它所有债权债务与富昌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昌盛鼎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富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富昌公司不欠原告电缆款的事实。

窦某质证认为,窦某所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其他诉讼案件,“结算明细单”中所应结算的款项并未足额结算。

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是被告富昌公司与被告窦某之间的工程结算证明及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富昌公司的主张,确认为无效证据。

被告窦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富昌公司承包了九矿新副井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与窦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窦某使用了昌盛鼎业公司的电缆,并以富昌公司名义对昌盛鼎业公司部分电缆款项进行了结算。2009年7月30日,窦某向昌盛鼎业公司出具了尚欠其电缆款685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富昌公司将承包九矿新副井土建工程转包与被告窦某进行施工。被告窦某承揽了该工程应对拖欠工程款进行清偿。原告持有被告窦某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证明被告窦某购买原告昌盛鼎业公司电缆并欠款68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富昌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窦某,富昌公司仅需与窦某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电缆款68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由被告窦某给付原告电缆款680000元,被告富昌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义务。

对被告窦某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窦某承包九矿新副井土建工程中实际购买使用了电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其为电缆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窦某支付了电缆,被告窦某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窦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给付原告郑州昌盛鼎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电缆款680000元,限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州昌盛鼎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某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电缆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宋晓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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