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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上海市李国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白某某,系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侯XX多次用弹弓、钢珠打汽车玻璃及用泼油漆等手段故意毁坏被害人王家琦之财物。经鉴定造成的财物损失共计3280元。

2、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侯XX在互联网上用x(QQ号码x)的网名多次和孔X(网名先锋猎人,QQ号码x,另案处理)联系,雇佣孔X将王XX、陈XX二人双腿打断,并为实施犯罪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后由于孔X要求与其见面而未得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侯XX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要求判处。被告人侯XX辩称,毁坏财物没有主观故意。自己愿意悔过,虽是犯罪预备,希望免除处罚。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侯XX故意毁坏财物,情节轻微,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侯XX仅有犯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中止犯,应免除处罚。辩护人白某某认为被告人侯XX虽犯数罪,但有犯罪预备,认罪、退赔等情节,应免除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侯XX多次用弹弓、钢珠打汽车玻璃及用泼油漆等手段故意毁坏被害人王家琦之财物。经鉴定造成的财物损失共计3280元。

2、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侯XX在互联网上用x(QQ号码x)的网名多次和孔X(网名先锋猎人,QQ号码x,另案处理)联系,雇佣孔X将王家琦、陈XX二人双腿打断,并为实施犯罪做了前期准备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XX供认,曾用弹弓打王XX汽车玻璃,给汽车泼漆。用弹弓打王XX办公室玻璃。另在网站雇佣“先锋猎人”伤害王XX。2、证人孔X证实,洛阳一网友在互联网上花钱雇佣自己将王XX、陈XX二人双腿打断。3、受害人王XX证实,其车被泼漆,被钢珠打击,办公室窗户被钢珠打击的事实。4、受害人陈XX证实其办公室窗户玻璃被钢珠击碎的事实。5、报案材料、接警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件的发生。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毁坏物品的价值。7、汇款凭证,证实了汇款的事实。8、搜查笔录,证实提取了被告人作案的弹弓、钢珠等物品。9、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归案经过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因对领导不满,多次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雇凶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XX关于没有毁坏财物主观故意的辩解,无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某关于被告人侯XX不构成犯罪及应按中止犯认定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白某某关于被告人认罪、属犯罪预备,应免除处罚的辩解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作案工具,弹弓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华敏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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