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男,43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男,49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凌晨,镇X村民王某到贾宋镇X村民海某家索要工资未果,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将海某左手小指咬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海某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钱赔,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凌晨,镇X村民王某到贾宋镇X村民海某家索要工资未果,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将海某左手小指咬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海某左手小指末节自近节指间关节处断离,构成轻伤。
另查明,海某受伤后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咬伤被害人的时间、地某、手段、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海某陈述的被王某咬伤的时间、地某、手段、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吴某、李某、吴某、张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被告人王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尚能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费用没有具体请求,且没有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医疗费58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国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人民陪审员王某占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