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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0岁。

被告耿某某,男,29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一男孩耿××。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动手打我,并将我从平房顶上打得跌下来,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也不出。最后,我看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即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而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向法庭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原告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耿××,其陈述耿某某没有在家,2011年4月份就出去打工了,具体地址也不清楚,一直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耿××,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于2010年7月12日撤诉。被告耿某某于2011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告现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仍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耿××随被告耿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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