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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

被告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福利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接受被告的发包给驿城区民政局承建办公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0多万元,原告每年去找第二被告索要欠款,至今仍欠22万多元。2009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发时达商城的房产抵押债务,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然而在签订还款协议过程中第二被告人隐瞒了该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清偿目的不能实现。第二被告因多年未年审已被吊销法人资格,被告民政局作为被告福利公司的开办单位,在福利公司被吊销后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民政局作为出资单位出资不实,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的欠款22万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民政局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当时建筑合同是由福利公司与房管局下属的房建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2、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承建的是给福利公司建的楼,不是给民政局建的;3、本案所涉工程款发生在1987年,距今已有22年,原告从未向民政局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与马国良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无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又无任何其它欠款手续,该协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利公司辩称,1987年至1988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国良任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与民政局的有关领导口头协商,由福利公司出资在沿溪路建办公楼一栋,条件是位于驻马店市火车站附近的一栋老办公楼给福利公司使用。由于福利公司当时没有资金,就与房管局下属的一个房建公司签订了垫资施工合同,现在合同已丢失,原告当时是房建公司的经理,房建公司是什么性质不知道,合同约定垫资工程款是x元,后来又补充了一个材料差价6000元左右,交房日期是合同签订后一年交房,交房后一年半由公司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不付承担月息一分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什么时候交工记不清了。交工后由民政局使用,民政局的老房子由福利公司使用,福利公司每年给原告还款,截至1993年大约还款9万左右,1993年后老房子拆了无能力还款,原告多次找福利公司要款,从1993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未给原告还款,从2007年至2009年春节陆续还给原告5100元,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本金加利息),起诉的另外5000元不属实。作为福利公司我同意偿还x元欠款,但因为没有能力还款,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愿以发时达的部分房产抵偿债务,但因房产未登记到福利公司名下,所以还款协议未能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乙方)安某某与被告(甲方)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本息人民币x元,甲方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以发时达商城的房产(一楼二间、二楼九间共11减)抵偿以上债务,双方债务就此结清,永无纠缠,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协议中所称的房产未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的名下,故上述协议未能如约履行,为此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于1989年经被告驻马店市民政局申报成立,经济性质为国营,1997年8月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关于原告诉称的该项工程是否签订有书面协议以及协议的双方主体的问题,对此,原告陈述有书面协议,系原告本人与被告福利公司所签,而被告福利公司陈述有书面协议,但系福利公司与原告当时所属的驻马店市房建公司所签,上述协议二者均称已丢失,未能向本院提交。对还款协议所称的工程款x元的来源,原告和被告福利公司所称不一致,但被告福利公司对下欠工程款22万元(连本带息)的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被告单位工商档案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福利公司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良于2009年3月向其出具的并加盖了福利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一份,虽然对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22万元的来源及所包含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原告安某某和被告福利公司的陈述均不一致,但对所欠工程款22万元的数额,被告福利公司无异议,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之间存在22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福利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被告福利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算;对原告关于被告民政局在开办福利公司时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民政局作为主管部门,在福利公司被吊销后负有对其财产的清理义务,故被告民政局应清理福利公司的财产以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总额以5000元为限)。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理被告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的财产,并在清理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社会福利生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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