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南某(又名南X),男,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南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因被告南某外出,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8月2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二被告合某承包机械化道班在二郎坪公路扩宽的外挡墙工程,找原告给其干活。原告带人不足一月将活干完,经结算加上被告应付房租为3120元,被告只付了1100元,下欠2020元。被告因合某之间的分配问题拒绝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钱1900元、房租120元,共计202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2020元也属实,但是原告所诉报酬2020应由被告南某支付,因为南某已在机械化道班领有3000元工程款。
被告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2008年年底承包河南某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养护公司(以下简称机构化养护公司)在西峡县X路扩宽的外挡墙工程,并与机械化养护公司签订了承包合某。被告杨某乙在合某签订后即找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带人干完了被告杨某乙交付的工程,经结算被告杨某乙共欠原告工资3000元,房租120元,共计3120元,被告杨某乙仅支付1100元,下欠202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合某、被告杨某乙写给南某的信件、领款收据、收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杨某乙称与南某系合某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某协议或算帐清单及其他能够印证合某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河南某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养护公司订立承包合某,承揽工程。原告为被告杨某乙付出纯劳务工作,并按被告交待将工程量完工,被告杨某乙应按结算数额全部予以支付,仅给付部分款额,剩余部分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乙清偿所欠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南某支付报酬,因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与南某是否系合某关系,仅依据原告起诉和被告辩称理由不够确实充分,且被告杨某乙又未与南某签订书面合某协议,又未提供与南某合某的相关依据,故认定二被告系合某关系证据不足。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南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劳务报酬2020元(含房租1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南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陈某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