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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又名徐X),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1966年生。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徐某甲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徐某甲将原告徐某乙栽种的44棵杨树砍伐并卖出,得林木款1180元。被伐的44棵杨树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1795元。被告徐某甲所砍伐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审认为,被告徐某甲在土地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伐掉原告徐某乙栽种的杨树并卖掉,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林木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栽种杨树的土地是被告的,据此可以砍伐杨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砍伐的树木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通许县价格论证中心对被伐的杨树的价格鉴定,被伐的44棵杨树价值为1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乙林木款1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栽种杨树,上诉人砍伐杨树是合法的,不应返还树款,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徐某乙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田上栽种杨树,上诉人却将树砍伐卖掉,理应将树款返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徐某甲砍伐被上诉人徐某乙杨树的行为侵犯了徐某乙的财产权利,其所得树款应当返还。徐某甲认为徐某乙是在徐某甲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杨树,不应返还杨树款,因为该土地是他们村组X年重新调整给徐某乙的,这种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徐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徐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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