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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营口辽南福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洛阳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营口辽南福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X村X路北。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早,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洛阳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营口辽南福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化工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洛阳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早,被告宏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化工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的代表人贾昌敏与被告李某乙(乙方)签订捣打料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质量指标生产合格产品供给乙方,按乙方要求每月发货量由乙方决定,甲方不误乙方生产,但必须5天内通知甲方,价格按市场定价一时一议共同协商,付款方式货到付运费,货款解账8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二被告供应捣打料394.02吨,价值x.64元,并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汝州市河南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x.64元未某。期间,原告按被告李某乙的要求将其所供的捣打料货物发票开给被告宏耐公司,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到被告李某乙的工作单位。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讨要,但未某。为此,诉求被告支付货款x.64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和讨债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

被告宏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某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某到原告货物,被告李某乙也不是我公司业务员。李某乙和我公司签订有供货合同,我公司与李某乙之间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是和李某乙发生业务,李某乙购原告货物卖给我公司,我公司截至2010年12月25日已付李某乙货款共计x元,我公司也不欠李某乙货款。原告与李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某庭,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宏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李某乙。需方:宏耐公司。产品名称:捣打料(又称氧化镁),计量单位:吨,单价:随行就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达到耐火材料行业标准。交货地点:天瑞集团铸造公司(汝州)。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70%,余款使用后付,按供方要求公司也可将货款直接付给第三供货人。其它约定事项:由于供方属个人,发票由第三供货方直接开票。该购销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乙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供货协议载明:甲方:福源化工公司。乙方:李某乙。甲方按乙方要求质量标准生产合格的产品供给乙方,按乙方要求每月发货量由乙方决定,甲方不误乙方生产,但必须5天内通知甲方。价格按市场定价一时一议共同协商,付款方式:货到付运费,货款解账80%。供货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与车主李某乙刚、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刘某、张某庚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将原告生产的氧化镁(又称捣打料)共计394.02吨按照与宏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运送到汝州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宏耐公司依据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贾昌敏经手,采取以付现金和汇款方式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付给原告x元,2008年8月21日以汇款方式付x元,2009年11月8日以汇款方式付x元,2010年3月18日以汇款方式付x元,共计x元,直接将货款付给原告。被告宏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付给李某乙x元,2009年12月28日付x元,2010年12月25日付x元,2008年2月付x元,共计已给付李某乙x元。2007年12月8日宏耐公司代李某乙垫付丁忠纳、兴成志运费x元。宏耐公司共付款额为x元。原告给宏耐公司出具价值x.6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供给被告李某乙氧化镁共计394.02吨,价值共计x.64元(含税),扣除宏耐公司代李某乙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外,被告李某乙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应为x.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宏耐公司所签购销捣打料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乙与原告所签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宏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未某生直接的买卖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宏耐公司直接将部分货款付给原告,但原告给被告宏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系按照宏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所签的购销合同约定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宏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向原告清结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6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结。

二、被告李某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x.6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李某乙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讨债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共计91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营口辽南福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营口辽南福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某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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