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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时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时某某人民币贰万元(x.00)正,月息1分五厘,利随本清。借款人:李某某。2007.6.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被告否认借条为其本人所写,原告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中的字迹为被告李某某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时某某款x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李某某应当偿还时某某x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债务是非法债务,但无足够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某某偿还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争议的x元款不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6月在四川绵阳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时,作为上线的被上诉人为达到让上诉人成为下线的目的,自愿拿钱让上诉人进入传销组织的资金。该x元不是借款,更不是合法正当的债权债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的x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形成的所谓“债权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笔迹进行了鉴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由被上诉人负担鉴定人的出庭费、食宿费等费用,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时某某辩称:1、本案争议标的系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传销的情形。2、依证据规则规定,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理应由谁负担证人食宿费用,上诉人未预交该费用便丧失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并且上诉人未要求重新鉴定,一审程序没有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向时某某借款,有其给时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据经鉴定,确系李某某书写。故李某某向时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传销记录手抄本和《连锁经营指南》一书,不能证明涉案的x元是在传销活动中形成的,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具备法定情形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的资质产生质疑,鉴于鉴定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年检至2010年4月,该司法鉴定许可证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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